东方XX公司与深圳百果园公司商标权民事诉讼案

(2020)最高法民申3921号

 

 

 

 

 

案件概述

 

        东方XX公司与深圳百果园公司均为各自获得注册的“百果园”商标的权利人,前者核定使用的主要范围是第31类的鲜水果,属商品商标;后者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第35类,属服务商标。东方XX公司认为深圳百果园公司与自己同属水果行业的竞争者,使用含有相同文字的商标已经构成反向混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向最高人民法申请再审。

 

        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公司将其多件商标组合使用在App、线下门店的店招上,并未直接在水果商品上使用。原告是水果种植商,但为进入消费者购买的零售领域,故双方使用各自的商标不会造成冲突,对消费者也不会发生混淆误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也无需停止使用和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后,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了驳回原告提出的再审申请的裁定。

 

 

代理要点

 

        本案被告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的诉讼代理人现为本所律师。本案的代理要点是:

 

        1、判断商标侵权必定要识别不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被告的代理人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充分阐述涉案的商标分属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虽然在业务领域会有些许重合,但使用的场景不同、标识的对象不同,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2、原告在其种植的水果在流通环节中,其商标并没有与消费者见面,市场中消费者实际购买不到使用原告商标的水果商品,而被告的商标有多件,包括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字母商标,被告组合使用多件注册商标,加大了与原告商标的区别性。原告的商标使用与零售行业,主要标识指引消费者到线下实体门店和电商平台的虚拟门店购买其采购的商品,故与原告使用商标的场景、与消费者的关系具有本质的不同,原告和被告本身的经营利益不会发生冲突。

        3、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巨额赔偿数额,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原告的诉讼目的具有不合理性,被告的律师也从这个角度出发分析了合理的索赔依据以及原告同时提出十几件诉讼案件的动机难谓正当,从而使自己的意见在审理中得到了考量和支持。

陈建民

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专业领域

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域名的注册、保护,知识产权的运营、管理和转让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

公司法律事务、诉讼与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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