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高科公司与恒通达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民事诉讼案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82号

 

 

 

案件概述

        2018年,华电高科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恒通达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9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121.2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起先后签订五份协议,涉及两项专利的许可使用及利益分配,签订顺序为第一份协议、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剩余两份为补充协议。原告华电高科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中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在技术市场备案的)是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被告使用原告的两项涉案专利但从未支付使用费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才是真正的合作基础及履行的条款,两份在十多天后到技术市场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借备案的名义,擅自更改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的主要条款后欺骗被告盖章的。被告对于原告许可实施的两项专利投入大量研发成本,但因专利技术方案的瑕疵,导致产品一直不符合相应标准,无法量产、销售,被告最终放弃采用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而与其他公司达成技术改进协议。故被告在此后量产的产品上并没有采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被告因此认为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所谓的专利使用费也就是专利提成费。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在实际销售的产品上没有实施原告的涉案专利,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综合判定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依然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二审法院因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的二审判决。

 

 

代理要点

 

        被告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之一现为本所律师。本案的代理要点是:

 

        1、确定五份协议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审诉讼代理人成功说服了一审法院,双方签署的第一份协议才是真正的意思表示和合作基础,两份备案的许可合同是在第一份协议签订后极短的时间内再次签订的,主要条款与第一份协议有冲突,此种行为明显不合常理,而后续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与第一份协议在内容上具有连续性,协议内规定的各项专利技术指标与两份在技术市场备案的专利许可协议不同,具有可实施性,可见,三份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许可使用费用或利润分配比例。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虽然认定了五份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但同时也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是一审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的涉案专利,举证责任在一审原告而不是一审被告。

 

        2、本案原告主张的专利许可提成费及违约金是否成立是直接依据了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但本案中确定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许可费的基础不仅是合同的约定,而是被告否实施了原告的专利。本案在一审中,被告举证的是销售的产品没有采用原告专利的视频证据,原告提交的是试验阶段的涉案产品的视频,原告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被告实际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及特征,因此原告主张支付专利提成费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最终采信了被告代理人的抗辩,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具有一致性,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进而无法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因此,被告无需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及违约金。

陈建民

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专业领域

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域名的注册、保护,知识产权的运营、管理和转让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

公司法律事务、诉讼与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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